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益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益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駁回受刑人 上訴,並判處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112年度執 勞護字第121號案件,督促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6日前履行義 務勞務200小時完畢,惟於一年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僅 履行36小時,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達情節 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 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而於112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5 年4月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29 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12年4月7日起至1 13年4月6日止,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2 年8月1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5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至該署指定之 執行機構履行36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 ,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 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 卻仍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通知書附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 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 勞121字第1129158475號函及上開告誡函之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按。是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截至113年4月6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受刑人累計僅履行3 6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與受刑人應履行之時數200小時落差甚 鉅,已違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本案依受刑人之 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