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947號
PCDM,113,審附民,94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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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
原 告 宋芝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847號移送併辦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該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與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行為不同,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得審究,並經本院 以上開判決敘明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在案。是以 ,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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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