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辰鋐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 ,更正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
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查刑法第33 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 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 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 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與 歐立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博濤」、「黃文惠 」、「旋轉在線客服專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 文分別於112年5月24日、6月14日修正公布,分別自同年5月 26日、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 5號、第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判決意 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 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 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暱稱「王博濤」、「黃文 惠」、「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鄒辰鋐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歐立揚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款項繳 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駕車 搭載歐立揚前往提款乙節不諱,且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車輛照片2張、通 話紀錄1紙、對話紀錄截圖3份、匯款明細1份、附表一所示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歐立揚、「王博濤」、「黃文惠」、「旋轉在線客服專 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文蔚(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11時46分許,使用臉書名稱「王博濤」對陳文蔚佯以簽署認證協議後始能下單之詐騙手法,致陳文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對 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49,983元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濬百(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使用LINE對吳濬百佯以須認證旋轉拍賣解除凍結帳號之詐騙手法,致吳濬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許、0時6分許 49,987元、49,98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5日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2 112年4月5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60,000元 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