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UAN T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於民國112年9月初, 加入官柏翰、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心凌」、「富連金控高 君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心凌」、 「富連金控高君茹」向陳運隆佯稱:可加入「富連金控」AP P投資獲利,惟需先入金云云,致陳運隆陷於錯誤,於112年 9月23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元信二街口 之停車場內,將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交付依官柏翰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TRINH TUAN THANG,TRINH TUAN THANG再將款項置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陳運隆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UAN THANG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隆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富連金控高君茹」、「楊心凌」對話記 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7 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官柏翰、「楊心凌」、「富
連金控高君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 頁、第5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偵緝卷第35頁) ,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後已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依現存 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並受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尚另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屏東地方法院判刑及臺灣士林 、臺北、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8頁),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 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 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