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參枚、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杰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杰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至6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謝緯恩』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要還我錢、被告很可惡,見本院113年 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兼 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先後時期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現 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有2個小孩及阿嬤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二、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 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謝緯恩」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雖未扣案 ,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會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45頁背面),依對被 為有利認定原則,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 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謝緯恩」印文1枚 偵查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蔡杰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寰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TK」、「豬仔2. 0」、「順利」、「牛肉條」、「梅川伊弗」、「波哥2.0」 、「錢龍」、「晴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蔡杰寰 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嗣蔡杰寰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股市憲哥賴憲政」、「洪慧庭」之名義聯繫王琇慧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琇慧陷於錯誤; 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TK」之人則指示蔡杰寰於11 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王琇慧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 北路(地址詳卷)之住所,由蔡杰寰向王琇慧出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專員「謝緯恩」 工作證並向王琇慧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與王琇慧而行使之。嗣因王琇慧未能取回投
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TK」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王琇慧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之正當性有所懷疑,惟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8號起訴書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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