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47號
PCDM,113,審金訴,84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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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賜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賜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夢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夢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賜輝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李玉琴簡秀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黃賜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玉琴、簡 秀惠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賜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琴、證人即被害人簡秀惠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2份、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甚高,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打工維生、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報酬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 3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及偵查隊刑警「曾益盛」名義,撥打電話向李玉琴佯稱:因其被通緝及作秘密證人,須將資產匯至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以釐清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致李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0時23分/  200萬元 ②112年7月8日11時10分/  200萬元 ③112年7月11日10時19分/  200萬元 2 簡秀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冒用國泰世華銀行經理「江育如」及刑警「陳建宏」名義,撥打電話向簡秀惠佯稱:因其涉及案件需要凍結資產云云,致簡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11時36分/  200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6分/  120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1時57分/  200萬元 ④112年7月18日12時9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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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