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宥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之6行「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之記載補充正更為「偽 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識別證(印有黃宥 諭之照片)之特種文書1張及蓋有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之 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記載之後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新源證券現金 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漢興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條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是要找工作),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2個小孩歸母親, 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尚有得癌症的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新源證券 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甲所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 之「新源證券」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 第60頁),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漢興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 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 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新源證券112年11月10日現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查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9號
被 告 黃宥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新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可得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黃宥諭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新源」向劉 漢興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及幫劉漢興 抽到股票等語,致劉漢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黃宥 諭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配戴及攜帶由「不倒」交付之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識別證及現金保管 單,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店內,佯 裝為該公司之職員「陳新榮」,交付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與劉 漢興而行使之,劉漢興當場交付30萬元與黃宥諭後,黃宥諭 復在不詳地點將剩餘詐欺所得項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並獲 取5,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漢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諭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現金保管單向告訴人劉漢興收取3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偽造識別證、現金保管單之照片 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現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各1張,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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