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09號
PCDM,113,審金訴,709,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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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佑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郭韋宏(音譯)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致電蕭軟泓,冒充 為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向蕭軟泓佯稱:因涉刑案,須 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查驗指紋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收據公文書照片,以為取信 。致蕭軟泓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0○○○○○○○○○○○○○巷弄0號1樓) ,將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 款卡(含密碼)共4張,及金幣4枚、金條1條、金戒指6個、 金元寶3個、金錶1條、金手環2條、金手鍊4條、金項鍊7條 、金牌1面(總價值約119萬元,見偵卷第10頁背面,告訴人 警詢筆錄,起訴書漏載金飾部分),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隨即將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提款卡,交付 許佑哲。許佑哲遂於同日20時16分起至同日20時18分許止之 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蕭軟泓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再於同日21時20分起至同日21時23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蕭軟泓臺 灣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蕭軟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佑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 正背面)。
 ㈡告訴人蕭軟泓之警詢證詞(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 ㈢告訴人蕭軟泓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㈣告訴人蕭軟泓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㈤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及馬路監視器畫面翻照片共40張(偵卷第19頁 至第27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
 ㈥告訴人蕭軟泓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 圖9張(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㈦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9頁)。 ㈧告訴人蕭軟泓手寫契約書照片3張(偵卷第29頁背面)。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臺北檢察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警員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3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 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 錢,適用新法舊法,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舊法。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僅將之當作量刑因子即可。 ㈢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學習一技之長,或努力工作賺錢,甫 滿20歲就加入詐欺集團做詐騙。並一同將現年77歲告訴人的 畢生積蓄,搜括一空(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被告又守口如瓶,不願透露詐欺集團任何資訊 (見偵卷第6頁),使主謀隱身幕後,逍遙法外。助長社會 訛詐歪風,衍生的社會問題,卻是全民承擔。是被告所為, 實天理難容,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不諱,對司法資源仍有些微節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被告並未賠償或獲 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報酬為2%,惟亦辯稱沒有拿到報酬 (偵卷第37頁)。遍查卷內,又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被告兩次提領共30萬元之贓款(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30 萬元),業已交付上游(見偵卷第37頁偵訊筆錄)。告訴人 交付詐騙集團之金飾(見偵卷第10頁背面,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告訴人又陳稱,是交給一個身高170公分,高壯的, 深藍紫色衣褲,直條紋的男子(偵卷第9頁),此與卷內提 領畫面中,身穿白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的被告,特徵不同( 偵卷第50頁正背面)。應認拿走金飾的並非被告。是以該30 萬元贓款及金飾,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告訴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 定,向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㈢至於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之假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照片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見 偵卷第29頁)。爰審酌卷內所附,為詐欺集團傳給告訴人, 警方再從告訴人手機翻拍的照片,是照片中的照片,清晰度



略低。且該假公文,並非被告所傳送。再考量,該假公文實 體所在,現仍不明。本案查獲的,又僅為LINE上的電磁紀錄 ,並無沒收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宜待檢警破獲詐騙集 團,找到那張假公文的實體,再從另案沒收,較為經濟。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假公文或印文。
 ㈣告訴人遭騙取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卷內又無證據該2提款卡 已遭掛失止付,應認定該2張提款卡,仍屬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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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