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家
(現寄押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侑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余侑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 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0年7 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祐」、暱 稱「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余侑家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 用,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給「小祐」,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余侑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中,以交友軟體JUSTDATE暱稱「婷」,向劉彥甫佯 稱:可在「GMB2TW」投資虛擬幣平台購買貨幣云云,致劉彥 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7月15日14時49分許、同年 月16日15時3分許、15時4分許、20時57分許、20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 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年月16日21時2分許,將上開部 分贓款15萬4000元轉匯至余侑家上開中信帳戶內,余侑家再 依「小祐」指示,於同年月17日5時50分至5時51分間,前往 ATM提領共計50萬元後,隨即轉交「小祐」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劉彥甫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侑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截圖、前揭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ATM提款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至第 19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小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 余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小祐」、「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彥甫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 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 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 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皆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已全數交由「小祐」收受之情,業據其供陳明確,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