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茂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635號、第60033號、第635
69號、第69585號、第76539號【併辦㈠案】、112年度偵字第5967
0號【併辦㈡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茂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茂隆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明」之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 轉帳約定帳戶。嗣「張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茂隆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陳春琴、侯明惠、陳滿紅、陳明霞、王健儒、 方美玲、吳喆洋(下稱陳春琴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趙茂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春琴 等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侯明惠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陳滿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陳明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王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喆洋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茂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琴、侯明惠、陳滿紅、陳明霞、王健儒 、吳喆洋、被害人方美玲之胞妹方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雲端開戶身份驗證暨約 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680號偵查卷 第66頁至第7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 俊明」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 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2、4至7號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㈡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滿紅 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3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瓦斯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 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春琴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春琴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9時29分許/ 90萬元 被害人陳春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11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67頁) 2 侯明惠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42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侯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958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60頁) 3 陳滿江 (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滿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滿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7日 12時14分許/ 66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 15時28分許/ 6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告訴人陳滿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068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1頁) 4 陳明霞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霞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9時58分許/ 108萬元 告訴人陳明霞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653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5 王健儒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健儒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0時40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王健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033號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6 方美玲 (未提告,委由胞妹方美華報案,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指示方美華協助匯款。 ①112年4月10日 12時43分許/ 16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 10時4分許/ 195萬元 被害人方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63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 7 吳喆洋 (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喆洋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喆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喆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詐騙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670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