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67號
PCDM,113,審金訴,567,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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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永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8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分別將財物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及將受詐騙 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 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 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 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惟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03號
  被   告 林永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弟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6日前,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志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廖志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昀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昀潔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昀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鈺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鈺書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蘇鈺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3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志偉 112年7月16日 假網拍 (1)112年7月16日 15時45分許 (2)112年7月16日 15時47分許 (3)112年7月16日 15時50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4,301元 (3)1萬1,0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許昀潔 112年7月16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6日 15時47分許 4萬9,981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蘇鈺書 112年7月16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6日 16時38分許 4,04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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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