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維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41號、第58538號、第59811號、第59649號、第6018
7號、第608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9606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第17846號、第2277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時維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時維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時維志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申 請掛失並補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於112年4月13日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 轉帳限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112年4月17 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巷子,將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曹怡倫等10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時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5 9811號卷第10至27頁)。
(四)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58538 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60838號卷第28至29頁)。(五)被告與臉書暱稱「張奕婷」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51 341號卷第26至37頁)。
(六)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831號、第17846號、第22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 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960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0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 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 以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曹怡倫、林昱光、邱俊男、張美月、陳滿紅、劉泓 杰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陳玉玲已歿,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 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林昱光、張 美月、劉泓杰部分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曹怡倫、邱俊男、 陳滿紅部分已依調解約定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判決列 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本院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非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要件均不符,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51341號、第58538號、第59811號、第59649號、第60187號、第60838號部分(起訴書) 1 曹怡倫 (提告) 112年4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 1,27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341號卷部分】 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第11頁、第14至16頁) 2 (同112年度偵字第796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玉玲(提告) 000年0月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11時8分許 7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838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第15至25頁) 3 蔡秋錫(未提告) 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 26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538號卷部分】 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34至53頁) 4 莊智丞(未提告) 112年4月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樂天網站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14時3分許 39,1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187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5至16頁) 112年4月19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5 林昱光(提告) 112年4月4日以LINE佯稱可在樂天網站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811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44至49頁) 112年4月17日9時26分許 30,000元 6 邱俊男(提告) 112年4月19日以LINE佯稱可將之前受騙之款項匯回等語 112年4月19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49號卷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4至15頁) 112年4月19日10時0分許 20,000元 以下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第17846號、第22777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7 張美月 (提告) 112年1月12日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5至17頁) 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8 陳滿紅(提告) 112年1月初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19日12時12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時59分)許 1,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部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31頁、第37至40頁) 9 劉泓杰(提告) 112年4月17日在臉書社團以「蔡蓮漪(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蔡連漪」)之名刊登租屋廣告,並以LINE佯稱先轉帳付款即可優先承租等語 112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 1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7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7頁) 以下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10 徐文基(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 4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61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