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44號
PCDM,113,審金訴,44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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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雪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 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居所,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雪 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家禾」(下稱「朱家禾」)之成年男 子,而容任「朱家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胡雪姸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 為3人以上或胡雪姸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取得胡雪姸郵 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向羅梅珍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及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羅梅珍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胡雪姸 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胡雪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 羅梅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梅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雪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雪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梅珍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儲字第11 20926530號函附之胡雪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羅梅珍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1至15、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胡雪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胡雪姸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情感思覺失 調症,並領有殘障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於社團法人臺北市友愛懷協會住院治療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000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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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