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77號
PCDM,113,審金訴,37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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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賴佑杰梁劭暉、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許,以「裕富 貸款公司推廣部林先生」、「信貸部黃鈺傑」、「溫培鈞」 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聖貴佯稱:如有貸款需求,須提 供金融卡作為扣款及撥款作業使用云云,致游聖貴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0號1樓「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聖貴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便指 示林建翔於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至上址油庫口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因此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3萬5 千元債務之利益。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游聖貴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聖貴、告訴人田皓允、袁建 中、蘇鼎鈞李育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 商油庫口門市店內、路口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皓 允、袁建中蘇鼎鈞李育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被害人游聖貴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78頁至第7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8 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背面、第77頁背面、 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 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除被告擔 任之取簿手外,尚包括賴佑杰梁劭暉、「小C」等詐欺集 團成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自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分別侵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 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袁建中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被害人游聖貴則到庭表示無需 安排調解,至告訴人田皓允蘇鼎鈞李育晟,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㈦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因而免除債務3萬5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袁建中調解成立,承諾自112年6月 20日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 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揭所受免除 債務之利益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皓允 112年6月30日14時許/假客服 112年6月30日 ①16時24分 ②16時36分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甲帳戶 2 袁建中 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假客服 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 49981元 乙帳戶 3 蘇鼎鈞 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假客服 112年7月1日 0時6分 99987元 丙帳戶 4 李育晟 112年6月30日13時28分許/假客服 112年6月30日 ①14時33分 ②14時34分 ①99981元 ②49987元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1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2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4 林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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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