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12號
PCDM,113,審金訴,31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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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973、77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嶧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美嶧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 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款項 ,且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成年人(下稱「炒幣養家」),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美 嶧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及以本案一銀帳戶所綁定申請之ACE王牌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炒幣養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炒幣養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黃羽甄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呂美嶧復依「 炒幣養家」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出至「炒幣養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呂美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第54973號卷 第21至31頁;偵字第77777號卷第44至52頁)。(四)告訴人黃羽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77777號卷 第23頁)。
(五)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購買紀錄各1 份(見偵字第54973號卷第33至38頁)。(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充值明細1份(見本院卷,原 附於併辦之偵字第10862號卷第32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予「炒幣養家」使用,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與「炒幣養家」間就上開犯行,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部分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其所綁定 申請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辦理購買USTD(泰達幣 )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羽甄于永坤達成 調解之態度(皆已當場給付部分賠償款項,餘款部分則履行 期均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餘款則分期 支付,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 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 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炒幣養家」 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出 至「炒幣養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本案贓款、取得報酬或 有何本案贓款(即洗錢行為之客體)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刑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 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 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3522、 60255、60270、60875、69144、73899、77908號、112年度 偵字第679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被害人林育誠、呂献越、黃伃榕、彭癸菊、謝汶珊、許 子璇、鄭馨華、童淑敏施淨雰(下稱林育誠等9人)遭詐 欺、洗錢部分,係認此部分與本案即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均 係因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同一 詐欺集團之一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數法益,彼此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理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炒幣 養家」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本案犯行 ,被告實已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此為本院認



定如前,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育誠等9人與本案被害 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陳明本案及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嗣均由其依「炒幣養家」之指示進行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內,並兌換為等 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炒幣養家」提供之連結即虛擬貨 幣錢包乙情甚詳(見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簡式審判筆錄第5、7頁),是據此而論,被告就各被害人 皆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故被告參與被害人林 育誠等9人遭詐欺、洗錢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 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時間 轉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黃羽甄 (提告) 112年4月30日起/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1時24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1時30分 29萬6,015元 (含左列匯入金額,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金額) 2 于永坤 (提告) 112年5月3日起/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 16萬4,015元 (含左列匯入金額,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 3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美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美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113年4月24日調解筆錄)
編號1 被告願給付于永坤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貳仟元,餘款参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参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于永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娟娟)。 編號2 被告願給付黃羽甄新臺幣(下同)陸仟元,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餘款壹仟元,應於113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羽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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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