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佩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佩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 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 入,而替不詳之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以此方 式輾轉交付詐欺款項,且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樓主」之成年人(下稱「樓主」)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侯佩妤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吃煲沒企業社侯佩 妤,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樓主」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樓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吳巑恒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侯佩妤復依「樓 主」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後轉入「樓主」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侯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吳巑恒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49頁)。(四)告訴人唐為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20至124頁) (五)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字卷第53至57頁)。
(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87 至18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予「樓主」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USTD)存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與「樓主」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部分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參與本案犯行,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泰 達幣(USTD)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與告 訴人唐為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害人吳巑恒則未於 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678號判決書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罰金,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 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予「樓主」持以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使用,並 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贓款購買等值泰達幣(USTD)存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已實際分得本案贓款、取得報酬或有何本案贓款(即洗 錢行為之客體)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上開刑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吳巑恒(未提告) 111年5月1日起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21時18分許 1萬2,000元 侯佩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為嫺(提告) 111年6月5日10時50分起 假求職 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3分)許 1萬8,4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 18,500元) 侯佩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