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9號
PCDM,113,審金訴,119,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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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俊」員工證壹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群」員工證壹張、商業操作保管條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莆翔陳首年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 」、「燕青」(起訴書贅載「東灜戰神」,「東灜戰神」為 被告陳首年在Telegram之暱稱,見偵卷第14頁倒數第3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群組廣告。適黃裕發瀏覽該 廣告後,添加LINE暱稱「葉筱軒」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 並遭「葉筱軒」施以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嗣㈠黃莆翔 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持先前自行製作之假名「 陳家俊」員工證,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向黃裕 發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隨後將90萬元攜往臺北車站 ,放置車站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輾轉繳回詐欺集 團;㈡陳首年亦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持先前自 行製作之假名「陳立群」員工證,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 號2樓,向黃裕發收取332萬元。隨後將332萬元攜往指定地 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陳首年因此獲



得依2%計算之報酬。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 向。嗣黃裕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裕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莆翔陳首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第1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陳家俊」員工證照片1張(偵卷第11頁)。 ㈡合作協議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偵卷第11頁)。 ㈢車手交易時穿著照片1張(偵卷第12頁)。 ㈣112年8月21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㈤「陳立群」員工證照片1張(偵卷第20頁)。 ㈥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1張(偵卷第21頁)。 ㈦告訴人黃裕發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
 ㈧告訴人黃裕發112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3頁至第3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莆翔於審理中雖坦承犯罪,然亦辯稱,其不認識被告 陳首年,不知為何會被列為同一案件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115頁);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被告縱 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⒉告訴人黃裕發於警詢筆錄已證稱,其係依投資APP「立學」 及LINE暱稱「葉筱軒(Vicky)」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 領款的專員「陳家俊」、「陳立群」(即被告黃莆翔及陳 首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足認 被告2人隸屬於同一詐騙集團。
  ⒊被告黃莆翔於警詢自承,於112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並作 到7月底(偵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陳首年於警詢供稱 ,擔任車手期間為112年7月初到112年8月24日(偵卷第16 頁)。則被告黃莆翔於112年7月26日取款時,詐騙集團內 已有被告陳首年之存在。是以,即便被告2人互不相識, 仍屬共犯。
  ⒋被告黃莆翔另有暱稱「老闆」之上游(見偵卷第8頁,其警 詢筆錄)。被告陳首年上游則有暱稱「燕青」,及另一位 每天都會換暱稱之人(見偵卷第14頁,其警詢筆錄)。被 告黃莆翔陳首年、「老闆」、「燕青」及每天都會換暱 稱之人,加起來,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老闆」、「燕青」,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取款時間各為112年7月26日11時許及112年8月21日18 時許,時間間隔太遠,難以論斷為接續犯。惟被告2人僅為 最外圍之取款車手,對上游之犯罪計劃,不太可能有全盤之 認識,爰依「所知所犯」及「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黃 莆翔僅對其112年7月26日11時許,取款90萬元之事實負責。 陳首年亦僅對其112年8月21日18時許,取款332萬元之事實 負責。
 ㈣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爰僅當作量刑 因子。
 ㈤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年紀輕輕卻不努力工作賺錢,反加入 詐騙集團行騙,使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詐騙集 團隱身幕後,逍遙法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 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騙取告訴人442萬元(計算 式:90萬元+332萬=442萬元),未作任何賠償,暨其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黃莆翔之犯罪工具,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 俊」員工證1張(見偵卷第11頁之照片),該員工證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於合作協議書 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卷第11頁之照片),被告黃 莆翔於警詢筆錄陳稱,已交付被害人(偵卷第9頁)。應 認已不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首年之犯罪工具,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 群」員工證1張,及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見偵卷第20頁、 第21頁照片),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與「老闆」約定, 月底結算報酬,但本件在112年7月28日就被抓了,所以還 沒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頁、第55頁)。遍查卷內,亦 查無其取得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黃莆翔無犯罪 所得。
  ⒉被告陳首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獲取贓款中2%為 報酬(偵卷第16頁、第70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為6萬6,4 00元(計算式:332萬元×2%=6萬6,4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告訴人遭詐騙之442萬元,業經被告2人輾轉交付上游,而 不屬於其2人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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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