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39號
PCDM,113,審金訴,103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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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
68、49929、54980、6065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3549、9559
、1940、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不含附表二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不含附表二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松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徐松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瑋意」之成年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非陳易、徐松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起訴範圍)。陳易擔任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持提款卡領款之「車 手」。徐松永則擔任向「取簿手」拿包裹,更改包裹內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車手」,及向「車手」 拿取贓款之「收水」。謀議既定,陳易、徐松永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易、「瑋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騙取附表一 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陳易領取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附



表一之一帳戶,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陳易、徐松永、TELEGRAM暱稱「瑋意」、「H」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徐松永指示陳 易領取附表二包裹,交給徐松永。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之一帳戶(陳易就詐騙附表 二之一編號1告訴人張昀榛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3、992、1007、1065、1066、1124、11 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徐松永再依「瑋意」指示,將提款卡交付陳易,由陳易 領取如附表二之一款項,徐松永則在附近監視。陳易再將贓 款交給徐松永徐松永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本案被害人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陳潘孟蔡孟君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 ○芊(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黃重智林彥谷、張靜 瑜、閻冠宇何欣樺蔡睦婕、張欽欉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甘繼策、楊偉齡張昀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徐松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偵395卷第7頁至第1 0頁背面、第51頁至第61頁;偵1940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 頁至第63頁;偵3549卷第5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85頁; 偵955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偵15157卷第 9頁至第13頁;偵49929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73頁 ;偵48068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67頁;偵54980卷 第5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7頁;偵60652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53頁至第63頁;士檢偵24747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



頁至第23頁)。
 ㈡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偵395卷第4頁至 第6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偵1940卷第67頁至第70頁; 偵9559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㈢被告徐松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 聯紀錄資料各1份(偵395卷第225頁至第332頁;偵9559卷第 273頁至第366頁;偵15157卷第121頁至第242頁)。 ㈣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偵395卷第333頁、第335頁;偵955 9卷第367頁;偵15157卷第243頁、第245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3、992、1007、1065 、1066、1124、1131號刑事判決(偵9559卷第393頁至第436 頁)。
 ㈥被告陳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2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對應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士 檢偵24747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㈦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林明賢111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偵3 95卷第22頁正背面)。
 ㈧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相關證據(卷頁位 置詳附表三)。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可參);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易對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徐松永對附表二,寄出提 款卡及密碼之各被害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雖主張同時構成洗錢罪 云云;惟該等被害人並未被騙取金錢,且其提款卡,只要變 成警示帳戶,即喪失效用,價值甚低。據此難謂提款卡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應認收 受及轉交提款卡,並不構成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陳易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陳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 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
 ㈣核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松永就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僅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 ㈤被告陳易、徐松永、TELERGRAM暱稱「瑋意」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為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易部分,有17名被害人,構 成17罪。被告徐松永之被害人有6人,構成6罪。其2人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努力工作賺錢,為 社會作出貢獻,竟加入詐騙集團行騙,應予非難。被告2人 又非初次犯罪,亦不宜處以最低刑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87頁之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前 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作任何賠償或取得 原諒,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徐 松永負責收水及監視,涉案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本案被告2人各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惟被告陳易在本院審理時,主動陳稱:伊現在還有 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希望保障被告、受刑人精神權及刑責 可預測性,讓最終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考量最高法院確有 明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均尚有相類 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亦即本案縱先定應 執行刑,日後仍需另與渠等其他確定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案先定應執行刑之實益不高,應無先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爰不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數罪定其執行刑。五、沒收:
 ㈠被告陳易:
  ⒈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 額百分之一,另有車資一天2,000元,擔任車手及取簿手 至今大約獲利4萬元。單純領取包裹則沒有報酬(偵9559 卷第11頁;偵54980卷第8頁、第43頁;偵395卷第60頁) 。
  ⒉被告陳易並未提領附表一之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故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認其並未獲有報酬。
  ⒊附表二之一之4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為17萬2,966元(計 算式:9萬9,987元+4萬9,999元+4,995元+1萬7,985元=17 萬2,966元),則被告陳易所獲報酬應為1,729元(計算式 :17萬2,966元×1%=1,729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⒋被告陳易在附表一及附表二領取包裹日期各為111年7月的1 0、12、14、18、19、21日。被告陳易在附表二之一提領 之日期為111年7月的10日及19日,與領取包裹日期有重疊 ,故其獲得車資的天數有6天,應共有1萬2,000元之車資 (計算式:2,000元×6天=1萬2,000元)。  ⒌惟為免與被告其他案件之車資重複計算而造成重複沒收( 依偵9559卷第393頁至第436頁之被告陳易在士林地院之前 案判決,其犯罪日期亦在111年6月至7月間,與本案有部 分重疊)。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是從詐欺款項中抽取 車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之 車資部分。
  ⒍故被告陳易在本案犯罪所得為1,7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松永
  被告徐松永於警詢陳稱,薪資為當天收水的1.5%(偵9559卷 第頁)。而附表二之一之4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為17萬2,9 66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徐松永所獲報酬應為2,594元(計 算式:17萬2,966元×1.5%=2,594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該2,59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提款卡:
  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提款卡,被告陳易稱,已經 依詐騙集團指示丟掉了等語(偵54980卷第38頁)。爰審酌 依附表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可推論其等帳戶應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應已喪 失提款作用,難謂還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且比起判決確定後 ,再由國家強制執行被告,由各該被害人自行向銀行申請補 發,較符合經濟效益。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提款卡。
 ㈣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 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並已上繳,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主文 1 徐雨菁 (未提告)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先後以LINE暱稱「詹經理」、「倪小姐」、「調皮蝌蚪」向徐雨菁佯稱:申辦貸款20萬元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俾利公司存入款項云云,致徐雨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2日13時0分(起訴書漏載時間,詳偵54980卷第14頁,徐雨菁警詢證詞),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 陳易於111年7月14日10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2 蕭○芊 (提告)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再以LINE暱稱「薇薇」向蕭○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購買材料之用云云,致蕭○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6日19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集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明志門市。 陳易於111年7月18日11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3 李淑惠 (未提告)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再以LINE暱稱「曾涵翎」向李淑惠佯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寄出材料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男友許順峰之提款卡及密碼。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8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社集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陳易於111年7月14日13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4 陳潘孟燕 (提告)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再以LINE暱稱「林青琪」向陳潘孟燕佯稱:因實名制及申請補助金之需,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潘孟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工門市。 陳易於111年7月12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工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5 黃重智 (提告)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再以LINE暱稱「陳小涵」向黃重智佯稱:因購買金屬材料之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黃重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明躍門市。 陳易於111年7月21日1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明躍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林俞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冒充小三美日電商客服人員向林俞均佯稱:林俞均將購買資格誤設定為經銷商資格,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20時37分 ②111年7月14日21時5分 ①2萬4,191元 ②1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2 甘繼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冒充金石堂電商客服人員向甘繼策佯稱:因購買書籍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甘繼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20時20分 ②111年7月14日20時2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趙世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冒充日本OTL MALL平臺客服人員向趙世惠佯稱:趙世惠下訂1萬多元之訂單,將協助對帳云云,致趙世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22時50分 4萬9,99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4 蔡孟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冒充小三美日電商客服人員向蔡孟君佯稱:因訂單遭駭客入侵後修改,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起訴書誤繕為7月10日) 2萬5,004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5 林彥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冒充東海模型客服人員向林彥谷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後修改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彥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7時32分 4萬9,11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6 張靜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張靜瑜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後修改成高級會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靜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7時52分 2萬2,01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7 閻冠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冒充模型格納庫客服人員向閻冠宇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後修改成高級會員,每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閻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22日18時3分 ②111年7月22日18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1,09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主文 1 楊偉齡 (提告)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再以LINE暱稱「謝」、「陳紹華」向楊偉齡佯稱:需提供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入職流程云云,致楊偉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 陳易於111年7月10日11時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2 何欣樺 (提告)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再以LINE暱稱「王慧智」向何欣樺佯稱:因購買材料之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何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6日20時2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壯圍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勝門市。 陳易於111年7月19日11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勝門市,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主文 1 張昀榛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張昀榛,佯稱:張昀榛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昀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日21時44分 9萬9,98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提領如下: ①於111年7月10日2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②於111年7月10日21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③於111年7月10日2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④於111年7月10日21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⑤於111年7月10日21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5元。 徐松永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2 蔡睦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7月10日)先後冒充QMOMO購物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睦婕,佯稱:蔡睦婕先前購物訂單有誤,導致多付款,需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睦婕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個資等資料,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匯款。 111年7月19日18時44分 4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提領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18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②於111年7月19日18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 ③於111年7月19日18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④於111年7月19日18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⑤於111年7月19日18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5元。 徐松永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3 張欽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致電張欽欉,佯稱:張欽欉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欽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8時41分 4,99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4 李慧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冒充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李慧芬,佯稱:李慧芬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慧芬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個資等資料,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匯款。 111年7月19日16時56分 1萬7,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徐雨菁 (對應附表一編號1) 徐雨菁之警詢證詞 偵54980卷第11頁至第14頁 徐雨菁之報案資料 偵3549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陳易在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偵54980卷第17頁至第21頁 收件人簽名表 偵54980卷第2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549卷第37頁至61頁 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 偵3549卷第62頁至第63頁 空軍一號寄件單照片1張 偵3549卷第64頁 空軍一號八國站現場照片1張 偵3549卷第6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58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95卷第181頁至183頁 2 蕭○芊 (對應附表一編號2) 蕭○芊之警詢證詞 偵49929卷第17頁至第18頁 蕭○芊之報案資料 偵49929卷第19頁至第20頁 臉書詐騙廣告擷圖1張 偵49929卷第2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9929卷第21頁至第23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 偵49929卷第31頁 繳費收據 偵49929卷第33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49929卷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陳易在7-11明志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8張 偵49929卷第39頁至第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0095104號函及所附蕭○芊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9929卷第79頁至第83頁 3 李淑惠 (對應附表一編號3) 李淑惠之警詢證詞 偵1940卷第7頁正背面 李淑惠之報案資料 偵1940卷第15頁至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940卷第8頁至第9頁 7-11取貨資訊及貨態追縱畫面擷圖 偵1940卷第9頁 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偵1940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40卷第18頁 4 陳潘孟燕 (對應附表一編號4) 陳潘孟燕之警詢及偵查證詞 偵48068卷第11頁至第17頁;彰檢偵18878卷第15頁至第20頁;彰檢偵16608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陳潘孟燕之報案資料 偵48068卷第19頁至第20頁;彰檢偵16608卷第68頁 7-11交貨便包裹照片1張 偵48068卷第43頁;彰檢偵18878卷第2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 偵48068卷第21頁 陳潘孟燕與「林青琪」之LINE對話紀錄 偵48068卷第33頁至第43頁;彰檢偵18878卷第23頁37頁;彰檢偵16608卷第177頁至第236頁 陳潘孟燕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48068卷第23頁、第25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彰檢偵16608卷第58頁至第59頁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彰檢偵16608卷第60頁至第62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檢偵16608卷第63頁至第64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檢偵16608卷第66頁至第67頁 被告陳易到7-11五工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偵48068卷第27頁至第3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8、17079、18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偵48068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5 黃重智 (對應附表一編號5) 黃重智之警詢、偵查證詞 偵60652卷第17頁至第19頁;楠梓分局卷第3頁至第9頁;橋頭檢偵20022卷第29頁至第31頁 黃重智之報案資料 偵60652卷第21頁至第2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065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7-11取貨資訊及貨態追縱畫面擷圖、交貨便照片2張 偵60652卷第29頁 被告陳易在7-11明躍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3張 偵60652卷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60652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940號函及所附黃重智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楠梓分局卷第63頁至第67頁 6 林俞均 (對應附表一之一編號1) 林俞均之警詢證詞 偵395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林俞均之報案資料 偵395卷第207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58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95卷第181頁至183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395卷第211頁 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表 偵395卷第213頁 7 甘繼策 (對應附表一之一編號2) 甘繼策之警詢證詞 偵395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甘繼策之報案資料 偵395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58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95卷第181頁至183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 偵395卷第195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 偵395卷第197頁 8 趙世惠 (對應附表一之一編號3) 趙世惠之警詢證詞 偵49929卷第92頁至第95頁 趙世惠之報案資料 偵49929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0095104號函及所附蕭○芊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9929卷第79頁至第83頁 華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照片1張 偵49929卷第120頁 9 蔡孟君 (對應附表一之一編號4) 蔡孟君之警詢證詞 彰檢偵16608卷第28頁至第29頁 蔡孟君之報案資料 彰檢偵16608卷第98頁至第103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彰檢偵16608卷第96頁 華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 彰檢偵16608卷第97頁 10 林彥谷 (對應附表一之一編號5) 林彥谷之警詢證詞 楠梓分局卷第11頁至第13頁 林彥谷之報案資料 楠梓分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 楠梓分局卷第31頁 11 張靜瑜 (對應附表一之一編號6) 張靜瑜之警詢證詞 楠梓分局卷第15頁至第22頁 張靜瑜之報案資料 楠梓分局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楠梓分局卷第36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楠梓分局卷第37頁 郵局交易明細 楠梓分局卷第3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940號函及所附黃重智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楠梓分局卷第63頁至第67頁 12 閻冠宇 (對應附表一之一編號7) 閻冠宇之警詢證詞 楠梓分局卷第23頁至第28頁 閻冠宇之報案資料 楠梓分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 LINE對話紀錄 楠梓分局卷第47頁 華南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楠梓分局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940號函及所附黃重智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楠梓分局卷第63頁至第67頁 13 楊偉齡 (對應附表二編號1) 楊偉齡之警詢、偵查證詞 偵9559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楊偉齡之報案資料 偵9559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被告陳易在7-11高仁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9559卷第3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 偵9559卷第35頁 繳費收據及電子發票明細 偵9559卷第49頁 臉書貼文徵家庭代工擷圖1張 偵9559卷第41頁 楊偉齡與「謝」之LINE對話紀錄 偵9559卷第41頁至第49頁 楊偉齡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光銀行金融卡照片4張 偵9559卷第45頁 楊偉齡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9559卷第115頁、第117頁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檢察官起訴書 偵9559卷第93頁至第96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偵9559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偵9559卷第379頁至第392頁 14 何欣樺 (對應附表二編號2) 何欣樺之警詢證詞 偵15157卷第21頁至第25頁 何欣樺之報案資料 偵1515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第47頁 7-11取貨資訊及貨態追縱畫面擷圖 偵15157卷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 被告陳易於7-11日勝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15157卷第9頁至第1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15157卷第27頁 郵局交易明細 偵15157卷第2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5157卷第33頁至第4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5157卷第73頁至第78頁 15 張昀榛 (對應附表二之一編號1) 張昀榛之警詢證詞 偵9559卷第78頁至第80頁 張昀榛之報案資料 偵9559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9559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 偵9559卷第84頁至第85頁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偵9559卷第117頁 全國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暨所在位置資料 偵9559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16 蔡睦婕 (對應附表二之一編號2) 蔡睦婕之警詢證詞 士檢偵24747卷第85頁至第89頁 何欣樺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士檢偵24747卷第41頁 悠遊付個人資料 士檢偵24747卷第91頁 17 張欽欉 (對應附表二之一編號3) 張欽欉之警詢證詞 士檢偵24747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15157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張欽欉之報案資料 士檢偵24747卷第83頁;偵1515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 何欣樺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士檢偵24747卷第41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4張 偵15157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偵15157卷第119頁 18 李慧芬 (對應附表二之一編號4) 李慧芬之警詢證詞 士檢偵24747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愛金卡字第1110807000號函及所附icash Pay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士檢偵24747卷第75頁、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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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