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3年度,6號
PCDM,113,審金簡上,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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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7、40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23931、24481、25117
、26082、26091、31348、31949、31950、38754、43499、44241
、48253、50899、5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7、59506、6425
4、6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櫂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人數眾多,且漏未審酌告訴人 意見,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態度尚可,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量刑顯然過輕,且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難以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應予撤銷改判較 重之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人 數眾多,且漏未審酌告訴人意見,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即認其態度尚可,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量刑顯然過輕,且無以收警惕之效,亦難以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理念,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 違法、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楊景舜、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7、400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23931、24481、25117、26082、26091、31348、31949、31950、38754、43499、44241、48253、50899、5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7、59506、64254、696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銘櫂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附件三證據清單(五)更正為「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郵局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第23931 號卷第39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件二被害人石雅婷及附件三附表 被害人、附件四附表被害人部分,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洪銘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附表所示 或併辦意旨書(附件二)所載之人之財產法益,即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蔡宜臻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
第40066號
  被 告 洪銘櫂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遂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許宇鈞、陳穎宣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許宇鈞、陳穎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許宇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被害人許宇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穎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穎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許宇鈞、陳穎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宇鈞(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鏵岑」、「Jason專員」向許宇鈞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許宇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8時53分 2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 2 陳穎宣(未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姊-執行主任」向陳穎宣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穎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2日15時15分 ②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066號)
附件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84號
  被   告 洪銘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其名下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富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8日起,向石雅婷佯稱:可 至「www.cry.pto5138.apexcoins.c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8時59分、19時許 ,將新臺幣5萬元、5萬元匯入前揭富邦帳戶內,旋遭轉出一 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石雅婷匯款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雅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2張。(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銘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 77號、第4006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匯款時間均 相當,堪認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一併將 玉山帳戶及富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件三: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3號
  被   告 洪銘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揭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或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 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銘櫂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指述。(三)告訴人李振國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四)被害人林郁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五)被害人柳嘉彬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2紙。
(六)被害人邱言純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2張。(七)告訴人廖文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八)告訴人賴士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九)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十)被害人郭欣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十一)被害人傅育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 。
(十二)告訴人潘乙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 。
(十三)告訴人曾勝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 。
(十四)告訴人張貽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十五)告訴人鄭堤瑞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 。
(十六)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 。
(十七)告訴人葉家良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2張、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十八)告訴人曾盈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2張 。
(十九)告訴人馬君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5張 。
(二十)告訴人鄒旻珈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2張 。
(二十一)告訴人張順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翻拍圖片2 張。
(二十二)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銘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銘櫂前因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977號、第4006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玉山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 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及對應案號 1 李振國 (提告) 自111年10月24日起,暱稱「自由人生計畫」、「Allen鄭」、「roake羅」、「WEB3客服」、「邱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EB3」網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 2 林郁芬 (未提告) 自111年10月16日起,暱稱「鏵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Much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16時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3931號 3 柳嘉彬 (未提告) 自111年10月17日起,暱稱「人生氣球」、「凱傑─總經理」、「耀隆【黑技術】」、「展望理財家」、「roake─羅哥」、「Allen鄭」、「龍騰虛擬貨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MOXC」、「FXCM」網站投資原油、黃金、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 (2) 111年10月24日18時54分許 (1) 2萬元 (2)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31348號 4 邱言純 (未提告) 自111年10月3日起,暱稱「承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amazon」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後,可取得回饋金云云。 (1) 111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 (2) 111年10月24日22時39分許 (1) 1萬元 (2) 2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3931號 5 廖文志 (提告) 自111年10月12日起,暱稱「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crypto5138.apexcoins.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20時6分許 32,269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6 賴士文 (提告) 自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暱稱「山本一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MUFG.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19日12時許 (2) 111年10月19日12時1分許 (1) 5萬元 (2)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5117號 7 李欣如 (提告) 自111年9月25日起,暱稱「專員卡爾」、「李子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TRO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5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6082號 8 郭欣榮 (未提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24日16時38分許 (2) 111年10月24日16時39分許 (1) 5萬元 (2)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6091號 9 傅育憲 (未提告) 自111年10月20日起,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玩遊戲云云。 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1348號 10 潘乙萱 (提告) 自111年10月26日起,暱稱「Lee」、「SGP」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SG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22日15時31分許 (2) 111年10月24日15時48分許 (3) 111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1) 2,000元 (2) 5,000元 (3) 2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1348號 11 曾勝鍏 (提告) 自111年10月17日起,暱稱「助理sandy」、「總監─宥忻(財富女神)」、「總管─bill專案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拼多多大吉專案」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1348號 12 張貽琇 (提告) 自111年9月7日起,暱稱「邵宇威」、「林老師」、「吳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SG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 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13 鄭堤瑞 (提告) 自111年10月20日起,暱稱「子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4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1950號 14 潘榆涵 (提告) 自111年10月3日起,暱稱「陳秋雲」、「耀頎─執行總監」、「Ru─市場總監Ti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耀頎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17時21分許 53,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 15 馬君媛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起,暱稱「HAO」、「李政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SG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 (2) 111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3) 111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 (4) 111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 (5) 111年10月24日13時52分許 (1) 10萬元 (2) 10萬元 (3) 10萬元 (4) 8萬元 (5)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3499號 16 葉家良 (提告) 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暱稱「Thiyal」、「連勝關鍵WinR」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富游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5日18時8分許 2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4241號 17 曾盈榛 (提告) 自111年10月14、15日間某時起,暱稱「偉霆」、「Mr.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AP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24日20時許 (2) 111年10月24日20時22分許 (1) 3萬元 (2)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 18 鄒旻珈 (提告) 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MVS.RICHENNEOA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22日14時2分許 (2) 111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 (1) 10萬元 (2) 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0899號 19 張順威 (提告) 自年111月10日初某時起,暱稱「Carpe die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亞馬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22日13時58分許 (2) 111年10月22日14時14分許 (3) 111年10月22日14時15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3)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1623號
附件四: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47號
第59506號
第64254號
第69681號
被   告 洪銘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玉山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 揭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 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敏、李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俊 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指述。。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銘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銘櫂前因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977號、第400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 ,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 同,均為玉山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辦案號 證據 1 李巧蘭(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47號 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 江喬靜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 郵局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506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鄒佳敏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20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度偵字字64254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林俊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682號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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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