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86號
PCDM,113,審金簡,8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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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之記載更正為:「匯款3萬1元、10萬1元至上開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之時間及方 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 0月21日12時41分、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5萬元、2,001元至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證據部分 另補充:「告訴人陳暐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 憲正、告訴人張鈞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汪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 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致使被害人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4號
  被   告 汪志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 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汪志中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志中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將上開帳戶交付與「阿海」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暐中(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21日13時 47分許,以ATM銀行匯款 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曾憲正(未提告) 以購買遊戲點數之詐術 111年10月21日18時 52分許及111年10月 21日2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3萬1元及1萬1元至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張鈞皓(提告) 以購買遊戲帳號之詐術 111年10月21日13時 14分許及111年10月 21日14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1萬100元及2萬5,001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4 陳柏蒼(提告) 以購買遊戲帳號之詐術 111年10月21日13時1 4分許及111年10月21日14時4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匯款1萬100元及2萬5,0 01元至上開 被告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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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