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
5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57、2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8975號【併辦㈠案】、112年度偵字第68610號【併辦㈡案】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金道明、李瑞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利承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三民路2段95巷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郁群(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郁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利承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紘正、林修宏、黃 茹琦、金道明、李瑞穎(下稱林紘正等5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利承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林紘正等5人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紘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修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茹琦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李瑞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正、林修宏、黃茹琦、 李瑞穎、被害人金道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群、第一層帳 戶申請人謝盈州、江正學、柯婷怡、張婉瑜於警詢時、證人 即第一層帳戶申請人高崐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 、第39頁、第41頁、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33號偵查卷第89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後加以轉匯後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 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 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就本 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林修宏、
李瑞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12萬元調解成立(林 修宏部分已分期付清,李瑞穎部分尚在分期付款中),有高 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調偵字第2447號偵查 卷第1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與被害人金道明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林紘正、黃茹琦 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飲料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修宏、李瑞穎、被害人 金道明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 金道明、告訴人李瑞穎,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 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已自陳郁群處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88頁)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修宏、李瑞穎、被害人金道明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紘正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紘正佯稱:因其資料被外洩,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紘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 18時21分許/ 2萬6,100元 謝盈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6月11日 18時26分許/ 2萬5,900元 謝盈州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紘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第7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 2 林修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9時25分許,佯裝為迪卡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修宏佯稱:因其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恐將重複扣款,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修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4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4日 21時34分許/ 4萬9,981元 ③111年7月5日 0時2分許/ 4萬9,987元 ④111年7月5日 0時2分許/ 4萬9,981元 江正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 1時59分許/ 4萬9,999元 ②111年7月5日 1時59分許/ 4萬9,940元 告訴人林修宏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正學申設之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第65頁至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 3 黃茹琦 (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以網路聯繫黃茹琦佯稱:因其經營賣場顯示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修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9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19日 17時13分許/ 4萬9,981元 柯婷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葉雅芬」,柯婷怡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9日 17時12分許/ 4萬9,981元 ②111年7月19日 17時14分許/ 4萬9,966元 柯婷怡申設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茹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聯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10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35頁、第237頁) 4 金道明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佯裝為迪卡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金道明佯稱:因訂單系統錯誤設定,如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金道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17時57分許/ 9萬9,988元 張婉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 17時59分許/ 4萬9,999元 ②111年7月22日 18時許/ 4萬9,951元 被害人金道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帳戶明細擷圖、張婉瑜申設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偵查卷第71頁、第75頁、第78頁、第79頁、第98頁至第99頁) 5 李瑞穎(原名李秉軒,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佯裝為「林先生」,撥打電話向李瑞穎佯稱:因電腦故障,誤設為VIP,如為取消需繳納費用,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 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高崐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4日 16時4分許/ 2萬9,970元 告訴人李瑞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崐溯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筆錄 所在卷頁 1 金道明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 2 李瑞穎 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112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