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408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5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5843號卷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 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 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 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87號
被 告 賴子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先辯稱:伊已有1年未使用本案帳戶,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遺失,但並未將本案帳戶掛失云云,後改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皆為伊所使用,因有多人積欠伊款項,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惟不記得有誰欠伊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交付 帳戶之1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安弋 (提告) 112年1月10日 假交友 ⑴112年1月21日17時26分許 ⑵112年1月30日18時36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⑴1萬元 ⑵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
被 告 賴子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子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一)被告賴子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三)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及開戶 資料、(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 87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40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30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案件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紀雅惠(未提出告訴) 112年12月 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0時許、 112年2月6日 8時6分許、112年2月7日 10時7分 70萬、10萬、9萬9000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2號 2 李燕萍(提出告訴) 112年 2月5日14時24分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按讚及搶單獲利等語。 112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3萬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 附表二:(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紀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匯款憑申請、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842號 2 告訴人李燕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