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在臉書社團「板模工聯誼」, 見到錦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森公司)張貼收構二手板模 之交易訊息,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用臉書Messenger暱稱「Jie Yang」,與錦森公司代 理人陳思妤聯絡,佯稱有二手模板可出售。雙方洽談後,以 新臺幣(下同)2萬5,000達成買賣合意。陳思妤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0月6日,以錦森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楊智傑向不知情之蘇晏霆(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蘇晏霆胞姊蘇筱涵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楊智傑再指示不知情之蘇晏霆,從本案帳戶提領2萬5,000元 ,交付予楊智傑。嗣陳思妤在匯款後,始終未收到貨品,楊 智傑亦藉故不退款,陳思妤始悉受騙。
二、案經錦森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代理人陳思妤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0頁正背面)。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晏霆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
㈡證人蘇筱涵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第55頁至第56頁)。
㈢錦森公司於偵查中之刑事委託書(偵卷第11頁)。 ㈣證人蘇筱涵與同案被告蘇晏霆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 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㈤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19頁)。 ㈥同案被告蘇晏霆與被告楊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頁 )。
㈦同案被告蘇晏霆之提領畫面2張(偵卷第21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40508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㈨告訴代理人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6 頁至第37頁)。
㈩錦森公司之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偵卷第29頁 )。
告訴代理人陳思妤與被告楊智傑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
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8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42、1443號檢察官起訴 書(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認定是被告楊智傑在臉書散布不實廣告,並主張被 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頁)。然經詳閱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陳思妤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被告 之不實廣告貼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且依陳思 妤警詢指述可知,在臉書張貼交易訊息的,反而是告訴人錦 森公司(偵卷第10頁)。因認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交易訊息,其僅係一對一向被害人詐欺。起訴書認定 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屬過度
評價。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係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努力工作賺錢,反而上網詐騙, 又故意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害友人蘇晏霆及蘇筱涵無端遭 檢警偵辦,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10年10月11日服刑完畢,仍不知悔 改,旋又犯下本案,故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受損失2萬5,000元,被告 並未賠償或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訊問筆錄陳稱 有小孩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在本案詐得金額為2萬5,000元,有錦森公司之匯款明細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 )。同案被告蘇晏霆於警詢及偵訊亦均證稱,2萬5,000元已 交給被告(見偵卷第6頁、第55頁正背面)。爰審酌蘇晏霆 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一致,並提出其質疑被告都不出面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0頁)。相較之下,被告於11 2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辯稱,是因為蘇晏霆沒有把錢給伊,才 害伊無法出貨給被害人,並稱希望可以和解,把錢還給被害 人云云(偵緝卷第6頁)。但其直至113年4月23日本院訊問 時,都已經過了半年,仍未把錢還給被害人,又辯稱蘇晏霆 沒給錢(本院卷第113頁),根本沒有真心誠意要賠償被害 人。足認其所謂蘇晏霆把錢拿走的說法,只是企圖模糊焦點 ,而不可採信。應認以蘇晏霆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已獲得 2萬5,000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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