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補述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 意」;第4行「佯稱願購買偶像團體「IVE」之周邊商品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更正為「約定購買價值新臺幣 17,350元偶像團體「IVE」之周邊商品,而向少年林○嫻要求 提供匯款帳戶,少年林○嫻因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二補充 「湯○捷」;附件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22日」,更正為 「18日」;編號4匯款時間欄「5時」,更正為「8時」;編 號5匯入帳戶欄「4590元」,更正為「11,700元」;同欄「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6,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皆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 布販賣或欲購買偶像團體「IVE」之周邊商品之虛假訊息, 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 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8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始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FACEBOOK( 下稱臉書)上,以「Nina Chen」之暱稱,向少年林○嫻(無 證據顯示戊○○知悉林○嫻係未成年人)佯稱願購買偶像團體 「IVE」之周邊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號予戊○○供匯款使用,戊○○另向少年游○彤、徐○ 真(其2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取得 附表所示帳戶後,在臉書上以前開暱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偶像團體「IVE」之周邊商品云云,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未收受戊 ○○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戊○○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 欲購買「IVE」之周邊商品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商品寄交與戊○○,嗣戊○○未 依約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附表二所示之人始悉受騙。二、案經辛○○、丙○○、己○○、甲○○、乙○○、林○嫻及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即少年林○嫻騙取及取得同案少年游○彤、徐○真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使用上開帳號,假意出售「IVE」之周邊商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款項;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購買「IVE」之周邊商品,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寄出之商品等事實。 2 同案少年游○彤、徐○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少年游○彤 、徐○真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佯稱願購買偶像團體「IVE」之周邊商品,要求告訴人林○嫻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甲○○、乙○○及湯○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嫻、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商品寄交與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8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資料、出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彤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嫻名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件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被告私 訊傳送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告訴人己○○、湯○捷) 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林○嫻)購買商品之 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價金債務 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 「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 「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 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告訴人等8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庚○○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辛○○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辛○○佯稱願出售「IVE」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5時53分許 1,800元 第一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游○彤名下) 第二層:112年4月22日21時15分許轉匯4,59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名下,另案偵辦 ) 112年5月3日18時42分許 1,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2 告訴人 丙○○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願出售「IVE」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5時13分許 1,800元 第一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游○彤名下) 第二層:112年4月18日21時9分許轉匯7,48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名下,另案偵辦) 112年4月25日11時22分許 1,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 1,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4月30日13時31分許 1,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5月2日15時52分許 3,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5月3日16時40分許 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5月4日14時5分許 1,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3 告訴人己○○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願出售「IVE」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 1,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嫻名下) 112年5月8日1時10分許 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4 告訴人甲○○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願出售「IVE」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2日5時57分許 2,5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4月22日14時4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5,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4月24日20時許 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4月25日19時53分許 5,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5月1日14時27分許 5,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5,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5 告訴人湯○捷(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湯○捷係未成年人)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湯○捷佯稱願出售「IVE」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湯○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46分許 1,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嫻名下) 112年4月18日15時許 1,800元 第一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游○彤名下) 第二層:112年4月18日19時7分許轉匯4,59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名下,另案偵辦) 112年5月4日13時25分許 1,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5月6日10時40分許 1,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6 告訴人乙○○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願出售「IVE」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21時17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112年4月29日19時1分許 6,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真名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出貨時間 被告未支付之款項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嫻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林○嫻佯稱願欲購買「IVE」之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林○嫻陷於錯誤而出貨。 112年4月27日 43,000元 2 告訴人 丁○○ 被告以「Nina Chen」帳號向告訴人丁○○佯稱願欲購買「IVE」之周邊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出貨。 112年4月23日 17,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