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352號、第618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柒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第6行至末5行「毛 重共1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5774公克」、證據清 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北醫毒鑑字」更正為「北榮毒鑑字」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5774公克、吸食器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成年人郭俊德之 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 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 」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 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禁藥,對施用者自 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 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 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 人,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尚有2名子女需其照顧,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77 4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及扣案被告所 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因包覆、盛裝甲 基安非他命,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2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03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俊 德前為男女朋友,緣詹淑婷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夜間8時許 ,收受郭俊德傳遞欲請詹淑婷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訊息,詹淑婷收受訊息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112同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愛買賣場見面後,郭俊德表示不欲購買毒品,並 要求退還2000元,詹淑婷即交還2000元予郭俊德,後郭俊德 約詹淑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 並開立113號房,洽談關於2人可否復合之情事,雙方於談論 過程中,詹淑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 房間內,將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郭俊德 施用。嗣詹淑婷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事離開汽車旅館,復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回上揭汽車旅館找郭俊德,因敲門、 撥打電話均無回應,請房務人員開門後,見郭俊德躺在床上 ,誤認郭俊德仍在睡覺,而待退房時,方發現郭俊德已無呼 吸心跳,經報警處理後,擔心轉讓毒品與郭俊德之情事為警 查悉,遂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藏放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嗣警方到場處理郭俊德死亡之案件時,見 詹淑婷神色有異,經徵得詹淑婷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機車後 ,扣得上揭毒品及吸食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郭俊德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江逸凡即月圓汽車旅館業務主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醫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被告所持有白色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月圓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80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就郭俊德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之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淑婷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嫌。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警詢表示郭俊德有給伊2000元之供 述為據。然查,依郭俊德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26日夜 間9時50分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郭:要來嗎」、「被:等等」、「郭:沒有我就要走了」 、「被:我要去處理、朋友在等我、你先匯錢」等對話內容 ,可認郭俊德應是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被告自行出售第二級毒品予郭俊德。且本案因郭俊 德已死亡,亦無從取得其證述,而上揭對話內容內亦無明確 由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予郭俊德之對話紀錄,實難僅以被告 曾經要郭俊德先行匯款之事實,斷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郭俊德之犯罪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