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秉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立與吳天賜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2時1 9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吳天賜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門 口(地址詳卷),張貼「吳天賜 欠錢不還 欠錢不還 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即吳天賜住址)」等足資識別吳天 賜個人資料之字條,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天賜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吳天賜。嗣因吳天賜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秉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25至26頁),並有監視
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本 票、民事授權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至12、13、14至15、16、17、1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書贅載同法第19條,併予指明),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 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 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