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51號
PCDM,113,審訴,15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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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送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出木衫英才」(下 稱「出木衫英才」)、「派大星」(下稱「派大星」)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 人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接續假冒 「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張志成」、「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聯繫甲○○,向甲○○佯稱:身分證遺失涉嫌犯罪,須配合調查 帳戶、交付款項配合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丙○○與「出木衫英才」、「派大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 ,假冒「警員張志成」、「曾主任檢察官」聯繫甲○○,續以 上開手法向甲○○行詐,惟甲○○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 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供監管,嗣丙○○即依「送」群組內「出木衫英才」、「派 大星」之指示,將「出木衫英才」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5 分許所傳送、上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不實公文書 ,以A4紙彩色列印並裝入黃色公文袋內後,於同日14時22分



許投遞至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 確性及甲○○,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 並當場扣得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 與「送」群組、「派大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張志成」之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 1、25至51、55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用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 盡相同,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 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 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 其上並記載有案號、股別、案由、法院公證官姓名等,顯有 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 院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先前 收受與該等文書相同或相似樣式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 之益徵。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 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送」群組之「出木衫英才」、「派大星」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與「送」群組之「出木衫英才」、「派大星」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 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對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9歲,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宣告刑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 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年,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 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 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尚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 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6日起,加入「送」群組、成員有「出木衫英才」、「派 大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凱旋支付-控台」、「德克斯特」等人所 屬之犯罪集團,並與「凱旋支付-控台」、「德克斯特」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蔣鳳英施行 詐術,惟因蔣鳳英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嗣被告依「凱 旋支付-控台」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配合警方之蔣鳳英碰面,並由 蔣鳳英假意交付投資款項時,隨遭警方依法逮捕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二案 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固暱稱不同,然以通訊 軟體之群組名稱、暱稱本即可隨時更改,同一組人馬使用不 同之群組名稱或暱稱並非不可能,自無從僅以被告所加入之 群組名稱或與之聯繫人之暱稱不同即推認必屬不同之犯罪組



織,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二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 織等語,即非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被告本件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 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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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