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楊程崴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呂彥笙、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以上4人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下稱呂彥笙等4人)及其他友人等,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錢櫃KTV之322 號包廂內聚會,於翌日(30日)凌晨0時10分許,呂彥笙步 出包廂,在包廂外走道上講手機時,因與路過走道之丙○○發 生碰撞,呂彥笙心生不滿,隨即以手機丟擲丙○○,乙○○、林 子翔、黃聖奇、姚伯勳等人陸續步出包廂見狀,均知悉該處 為KTV走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力行 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恐懼不安,竟仍與呂彥笙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聚集在上址KTV走道上,圍繞在丙○○身旁,隨即徒手拉扯、 推擠、揮打丙○○,且在上址KTV走道上持續聚集來回追打奔 逃之丙○○,而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致丙○○受有頭皮(右前額 及後腦勺)擦傷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已據撤 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或不特定人恐懼不安。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中僅載明就有罪部 分之意見,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乙○○只對原審 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涉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2行) 之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彥笙等4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上開行為應該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有聚集行為作為構成要件,於修法理由已經 明示本罪係以「聚集」為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單純是實施強 暴、脅迫時的狀態,文義解釋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 場狀態,而是三人以上共同前往某個地點聚集,或邀請他人 至自己所在地聚集的行為,另參照刑法第149條修法理由第3 點記載「集會遊行是人民的權利,受到憲法及集會遊行法保 障,應該與本條處罰行為人具有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
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 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可知,於「聚集 」行為時,須主觀上即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始能成立本罪 。本案被告與呂彥笙等4人,原係前往上址KTV慶生聚餐唱歌 ,因偶然情形下,呂彥笙與告訴人丙○○因身體擦撞而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前往勸架未果而出拳相助,被告等人聚集於上 址KTV原非為施強暴脅迫,是被告本案行為不符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呂彥笙等4人及其他友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KTV之32 2號包廂內聚會,因呂彥笙步出包廂在走道上講手機時,與 路過走道之丙○○發生碰撞,呂彥笙隨即以手機丟擲丙○○,被 告、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等人陸續步出包廂見狀,即與 呂彥笙在上址KTV走道上聚集將丙○○圍住,徒手拉扯、推擠 、揮打丙○○,且於上址KTV走道上持續聚集來回追打奔逃之 丙○○,致丙○○受有頭皮(右前額及後腦勺)擦傷挫傷併皮下 血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彥笙等4人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11至19、 72至7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 卷第45至48頁)、被告及呂彥笙等4人與監視錄影畫面比對 照片及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共9張(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卷第34頁)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35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 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 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可知:當日呂彥笙與告訴人丙○○在上址KTV包
廂外走道上發生碰撞後,呂彥笙轉身將手機丟向告訴人丙○○ ,並大步走向告訴人丙○○,此時被告與林子翔、黃聖奇、姚 伯勳及其他3人從包廂內陸續走出,跟隨呂彥笙上前聚集在 走道上,圍繞在告訴人丙○○身旁,其等隨即開始拉扯、推擠 、揮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而奔逃至大廳櫃檯處,躲 在櫃檯服務生身後,並雙手放於胸前,狀似道歉,然呂彥笙 及被告仍上前揮打告訴人丙○○,林子翔則腳踹告訴人丙○○, 現場有2名消費者見狀閃避至旁邊,在場之KTV員工均不敢上 前制止,更有女性員工閃躲至遠處,而告訴人丙○○為閃躲攻 擊,逃往畫面右方之另一走道,被告方面之人等仍追上前去 ,呂彥笙、被告並持續揮打告訴人丙○○、林子翔以腳踹告訴 人丙○○,告訴人丙○○再逃往畫面左方之另一走道時,林子翔 、姚伯勳仍持續追打,被告與其他人等亦朝告訴人丙○○之方 向追去,告訴人丙○○再以後退之方式往大廳櫃檯方向逃跑, 呂彥笙朝告訴人丙○○逼近,並對其叫囂,被告與其他人等繼 續聚集跟隨在後,追上告訴人丙○○後,林子翔以腳踹、其他 人則上前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有抓起走道上清潔車上之 物品朝告訴人丙○○揮打之情形,告訴人丙○○一邊抵擋一邊朝 來路方向逃離,被告及其他人等繼續追逐告訴人丙○○,林子 翔並有拿取走道推車上物品砸向告訴人丙○○(未砸中)之情 形,期間有另2名消費者原站立在走道轉角處,見狀均向旁 閃避,走道上之KTV服務生或清潔人員亦未敢上前勸阻,直 至有1名平頭男子上前擋在告訴人丙○○前方,攔阻呂彥笙、 被告及其他人繼續上前,被告與其他人等才陸續轉身離去。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本來僅係與呂彥 笙等友人在上址KTV聚會,然因呂彥笙與告訴人丙○○於包廂 外走道上發生碰撞,被告與呂彥笙等4人即臨時起意當場在 走道上聚集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以 上,且其等既係因不滿告訴人丙○○而為聚集,並隨即動手毆 打告訴人丙○○,顯見被告於與呂彥笙等4人共同聚集在走道 上時,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被告於過程 中復未有脫離該群眾,而係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持續 參與聚集追打奔逃之告訴人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堪認被告有與呂彥笙等4人共同聚眾騷亂之主觀犯 意存在。又被告與呂彥笙等4人雖係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 施強暴,然其等行為地點係在對外營業中之KTV走道上之公 共場所,其等在走道上持續來回追打奔逃之告訴人丙○○,原 僅以徒手攻擊之方式為之,過程中則陸續有拿取走道上清潔 車或推車上之物品攻擊之情事,施加暴力之程度,已隨現場 情緒氛圍而逐漸提升,並使現場之KTV員工、不特定之消費
者不敢上前攔阻或紛紛走避,而現場之KTV員工、不特定之 消費者之所以不敢上前攔阻或紛紛走避,無非係懼於被告及 呂彥笙等4人當眾施暴之勢,恐遭波及而心生危害、恐懼所 致,是由本案案發時間、地點、被告與呂彥笙等4人下手實 施之手段及對該場合不特定人所生影響等情,堪認被告與共 犯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發生使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外溢效 應,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已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至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所為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3、綜上,被告與呂彥笙等4人於上開時、地,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呂彥笙等人聚集於上址KTV 原非為施強暴脅迫,被告本案行為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参、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呂彥笙 等4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僅因告訴人不慎碰撞呂彥笙,竟與呂彥笙等4人共同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 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然被告與呂彥笙等4人臨時起意於當場聚集對 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聚集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主觀上 有共同聚眾騷亂之犯意,其行為亦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情 ,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