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14號
PCDM,113,審簡上,1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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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書關於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林進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訴訟期間,透過許多方式 欲與告訴人張超和解及表達歉意,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與莊嘉榮共同 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詐欺、竊盜、強制性交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與犯 行之情節、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而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嘉榮」之記載,應補充為「 莊嘉榮(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罪刑)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莊嘉榮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與莊嘉榮共 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詐欺、竊盜、強制性 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與 犯行之情節、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甩棍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被 告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丟掉等語,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莊嘉榮 
  
  
        林進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林進華(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緣張超與陳義郝(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5日4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葳葳汽車旅館605號房發生性行為,嗣因陳義 郝不滿張超與其發生性行為後未支付金錢,遂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陳喬兒」傳送訊息予網友莊嘉榮抱怨此事。 莊嘉榮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8時許,與林進華一同前往上 址汽車旅館房內質問張超,莊嘉榮林進華2人復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莊嘉榮揮拳毆打張超,林進華再持甩 棍毆打張超,造成張超受有頭面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榮林進華2人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 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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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