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62號
PCDM,113,審簡,76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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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之記載更正為:「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1,124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及郵
局金融卡、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已發還」;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廖婕妤所有置於籃球
機臺上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助教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124元、健保卡、第 一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均已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1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奇樂多 親子樂園-三和店內,見廖婕妤所有而放置在籃球機臺上之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無人看 管之際,遂先以外套遮蓋上開錢包,並於離去時將外套及上 開錢包一併取走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廖婕妤發覺遭竊,向店家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婕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將外套放在那邊,離開店家後,準備穿外套時,錢包掉下來才知道,後來因為要先送女友回家,沒有將錢包送至警局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廖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婕妤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視線明顯看向告訴人放置在籃球機臺上之錢包,之後被告開始東張西望,於告訴人離開籃球機臺時,被告除關注告訴人之動向外,視線並看向錢包而將手上之外套放在告訴人錢包上方,直到被告將外套及告訴人錢包帶離開店前,被告一直回頭注意告訴人舉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始將告訴人之錢包交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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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