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 於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立領休閒外套1件,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劉莉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湘滋 媞新埔門市內,趁店長李沛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沛 玲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立領休閒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28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上址。嗣店員姜沛緹發 現物品失竊,於同日11時9分劉莉菁復經過上址時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姜沛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經警詢問時身上所攜帶現金共671元之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