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號
PCDM,113,審簡,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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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
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369巷14弄口,與邱○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器 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持球棒毆打邱○良,造成邱○良 受有左上肢及左背鈍挫傷之傷害,再持以上開球棒砸毀邱○ 良所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右前 車窗破碎及車前鈑金凹陷。案經邱○良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良、證人蕭○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證人黃伊漩、證人林○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證人林○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照片及現場 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構成 要件不同,行為互殊,且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顯係犯意各別 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
 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告訴人邱○良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民國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告訴人及被告分別為證人黃伊漩之時任、現任男朋友關係, 彼此間並無直接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告 訴人係其朋友的朋友等語,則非不實,再查卷內證據並無被 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之證據,據此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起訴書認本件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則尚非屬 正當,本院自難予以加重,僅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僅因感情細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以暴力相向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品德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車 輛毀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運動使用 之一般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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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