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金錢之數額且已歸還告訴人,並審酌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現因案在押、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萬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卷),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 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53號
被 告 張俊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由莊庭宇所管理 之沅帥拳擊訓練場內,使用鑰匙破壞編號7之置物櫃門鎖後(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櫃內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莊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庭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一般抽屜或置物櫃加鎖者,尚與金庫、保險箱有別,因非專 為防盜之用,難認係安全設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 易字第360號判決、95年上易字第8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