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經改依簡易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陸點伍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貳個、分裝袋柒袋、摻食吸管伍個、玻璃球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安非他 命5包(總純質淨重6.5653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5包( 驗後淨重6.5558公克)」(毒偵卷第65-65反頁),另證據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紀錄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二)另扣案之磅秤2個、分裝袋7袋、摻食吸管5個、玻璃球5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5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曾振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 20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6時55分許,至曾 振哲上址居所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5包(總純質淨重6.5653公克)、磅秤2個、分裝袋7袋、 摻食吸管5個、玻璃球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振哲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C0000000㈠㈡成分鑑定書 於犯罪事時所示時、地,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 質淨重6.565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被告之磅秤2個、分 裝袋7袋、摻食吸管5個、玻璃球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 物,均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入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