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61號
PCDM,113,審簡,661,2024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施 用毒品前案記錄之記載更正為:「湯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 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 分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18號搜索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湯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58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2支、玻璃球1個(其中吸食器1組、藍 線吸管1支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 易卷第8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湯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5樓,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2 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1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39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公克,驗餘 淨重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玻璃 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