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58號
PCDM,113,審簡,65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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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梅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詹明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3時」更正為「13時7分許」、第3行「2,000元」以下 補充「,均已發還張漢忠」、證據清單編號3「現場照片」 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玉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熟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 被告曾進行頭部手術,身體狀況非佳(見偵查卷第55頁診斷 證明書)、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內有衣架、衣服、棉被等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50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44號
  被   告 張玉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梅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原郵局前,見張漢忠放置在該處之紙箱1個(內有衣架 、衣服、棉被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箱,得 手後再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張漢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調 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紙箱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所拿取之紙箱已封箱,且紙箱內裝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裝有物品且封箱之紙箱,放置於中原郵局外騎樓,嗣其暫時離開3至5分鐘,返回現場時即發現物品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放置紙箱之郵局外騎樓,無其他人堆置廢棄物、回收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紙箱之事實。 2、被告竊取上揭紙箱時,該紙箱是封箱狀態,且紙箱內有衣架、棉被及未拆封之衣服等物品,顯非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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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