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39號
PCDM,113,審簡,63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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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5
、13564號),本院受理後(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亦有 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
  被   告 陳俊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王許素梅使用,登記在其孫周家禾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返 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所。(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 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觀天下社區」 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施嘉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騎乘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 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前,以自備鑰匙 ,竊取劉玲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許素梅施嘉瑜之夫楊立維劉玲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許素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楊立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告訴人劉玲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尋獲之機車上,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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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