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33號
PCDM,113,審簡,63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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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傑」男子及「水世界」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傑」 及「水世界」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同一女子巫云鈞詹麗玲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共同圖利媒介女子巫云鈞詹麗玲與他人為性交易,其 等媒介之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應召站使用並擔任收帳人員牟利 ,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已對整體社會 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擔任收帳人員已自「阿傑」處取得新臺幣5,000元 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 6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水世界」應召站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之人及其他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甲○○擔任交帳人員,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所屬應召站收款帳戶。應召 站成員使用網路、Line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媒介旗 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應召女子將完成性 交易所收取之不法所得匯入上開帳戶。
(二)①該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巫云鈞於民國107年2月5日至107 年5月25日期間共匯入性交易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   389,500元至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該應召站旗下應召 女子詹麗玲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8月3日期間共匯入性交 易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201,700元至甲○○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三)甲○○再依「阿傑」指示領款交付與「阿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甲○○警詢陳述、警詢錄音勘驗筆錄 ②被告偵查中陳述 ③被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①被告承認提供帳戶與「阿傑」使用,依「阿傑」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 ②被告承認不認識詹麗玲巫云鈞吳信翰。 ③被告陳述月薪約3萬多元,無其他工作,名下除100年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 ④被告於另案曾承認「水世界」公司為應召站,伊依「水世界」公司人員指示交帳,伊曾擔任馬伕,水世界公司即為伊配合之應召站。 ⑤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帳戶款項之合理來源。 2 ①證人吳信翰警詢陳述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 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吳信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①吳信翰為應召站成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應召站使用。 ②本件期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出不進,匯出款項至吳信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2,871,900元。 3 ①證人詹麗玲警詢陳述、偵查中陳述(具結)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詹麗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 ①詹麗玲為「水世界」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應召站成員會指示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性交易不法所得存入指定帳戶。 ②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為「水世界」應召站使用之帳戶。 ③本件期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進不出,收取詹麗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共1,201,700元。 4 ①證人巫云鈞警詢陳述、偵查中陳述(具結)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巫云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①巫云鈞為「水世界」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應召站成員會指示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性交易不法所得存入指定帳戶,但因巫云鈞不的操作無摺存款,故以轉帳方式匯款。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為「水世界」應召站使用之帳戶。 ③本件期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進不出,收取巫云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共389,500元。 5 證人高玉秀警詢陳述、偵查中陳述(具結) 證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實際持有、使用。 6 ①證人李松翰警詢陳述、偵查中陳述(具結)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李松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件期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出不進,匯出款項至吳信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2,871,900元。 7 ①證人游家欽偵查中陳述(具結) ②游家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告關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來源之說明不合理。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實際持有、使用。 8 證人郭芝穎警詢陳述 被告所提供「阿傑」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亦與應召站成員相關。 9 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106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 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0394號函暨附件、被告持有金融卡影本 ④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794號函暨附件 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實際持有、使用。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計算106年10月30日至108年9月2日存提總額分別為支出30,607,924元,存入30,646,755元。而被告明顯無資力,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帳戶款項來源、用途,足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提供與應召站使用。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30日新北院英刑清110金訴355字第21113號函 被告另案涉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阿傑」及其他應召 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提供帳戶作為應召站收取性交易不法所得期間,反覆參與媒 介性交易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參與媒 介巫云鈞詹麗玲為性交易,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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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