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25號
PCDM,113,審簡,62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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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何秀麗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已拆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安玩美水純醇機能飲壹盒、統一雞蛋布丁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365號職權
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792號職權
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姓名「張美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張美鈴」;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王何秀麗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其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張美鈴管領之商品供
己食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日安玩美 水純醇機能飲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68元)、統一雞蛋布丁1個(價值2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65號
  被   告 王何秀麗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何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恆德門市)為以下行 為:(一)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35分許,徒手竊取張美 玲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日安玩美水純醇機能飲1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46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 結帳逕自離去;(二)於112年10月4日8時29分許,徒手竊 取張美玲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統一雞蛋布丁1個(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張美玲發現物品失竊委由張郁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何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張郁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8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36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犯案之他案監視器截圖畫面,與本案監視器截圖中之人的身形、特徵全然一致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161891號函文暨個案處理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並無其於偵查中所述生活困難、需要社會局提供協助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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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