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15號
PCDM,113,審簡,61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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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應補充為「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2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51號
  被   告 孫忠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號倉庫」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毅仁擺放在長椅上之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返回新 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6巷之工地。
二、案經黃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忠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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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