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02號
PCDM,113,審簡,60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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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6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2時27分至42分許」;第3行「6號」之記 載更正為:「9號」;另補充:「(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 人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 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甲○○新 臺幣(下同)1萬5,400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5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工具後背包(價 值6,000元)各1個、小工具盒1個(價值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1萬5,4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 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6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停車場,以不 詳方式擊破告訴人甲○○所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朝陽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5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5日13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擊破甲○○所管領使用( 登記車主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7, 000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內有 零錢3,000元之零錢包1個、工具後背包1個(價值6,000元)、 小工具盒1個(價值3,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毀損證人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管領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及車內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毀損並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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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