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00號
PCDM,113,審簡,60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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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福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前補充「B1」、第4行「刮鬍 刀」以下補充「1盒」、第5行「1,015元」以下補充(,業 據陳文輝領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福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 。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勞而獲,確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尚可、高職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賠償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前揭調解書1 份存卷可查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盒,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孫福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賣場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文輝所支配管領、放 置在貨架上之刮鬍刀(吉列鋒護潤滑8刀頭,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15元),得手後前往結帳櫃檯,未結帳該商品 而走出結帳櫃檯。嗣因其上開行為經該賣場人員發現,賣場 人員通報陳文輝將其攔阻,後並報請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拿取證人所管領之上開刮鬍刀,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陳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上開刮鬍刀,未結帳即行離去,後證人經賣場員工通報後,上前攔阻被告,隨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上開刮鬍刀,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挑選玩上開刮鬍刀後,特意將其置放在推車內之綠色購物袋1角掀起,將上開刮鬍刀放置於該購物袋下方,後將購物袋蓋上,並於動作結束後,有朝其左方向查看之動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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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