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78號
PCDM,113,審簡,57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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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楷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驗前毛重合計1.5956公克)」,補充為「(驗前毛重合計1 .59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4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種類單一,再參酌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5956公克、淨重1.0690公克 、驗餘淨重1.064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上述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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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高楷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5956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7月15日16時許,因嘉家旅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店經理鄭家宇高楷恩承租之511號房已 屆退房時間,仍未退房,且經電話聯繫及敲門均未獲回應, 遂報警處理,經警會同鄭家宇持鑰匙進入該房,發現高楷恩 在床上全身赤裸,且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為查證高楷恩身 分,遂翻找高楷恩隨身包包,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楷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承租之511號房已屆退房時間仍未退房,經電話聯繫及敲門均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入房後見被告神智不清自言自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密錄器檔案1份、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語無倫次、神智不清,無法正常應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595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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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