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76號
PCDM,113,審簡,57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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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85
號、第488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8行「徒手破壞兌幣機外殼後」,補充為「見兌幣機未閉鎖 ,即徒手彎折兌幣機外殼(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由設備縫隙伸入」。
 ⒉第12、13行「..破壞兌幣機外殼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1萬 元」,更正為「..接續撬毀、彎折店內擺放之機檯零錢箱共 計8台之外殼拴舌鐵片(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 該等設備縫隙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1萬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係持放置在現場之鐵片、螺絲起子為撬毀、彎折店內擺放之



機檯零錢箱外殼拴舌鐵片,然該等器械既可供被告破壞機檯 零錢箱外殼及安全防護之拴舌鐵片,如持以向人攻擊、揮刺 ,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罪名分別如下:
 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書事實已 記載被告持現場之鐵片、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之情明確,是 上開起訴部分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 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 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29年上字第1403 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為之,又本案機檯皆係陳列在同一店面內,自難 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各基於單 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 、未遂情節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屢經傳拘 未到,至終二度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先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 之金牌1個、新臺幣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持用之 鐵片、螺絲起子,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在 現場隨手拾取使用,非屬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家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家禾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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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85號
第48840號
  被   告 謝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公廟,趁廟內無 人之際,持現場之木條勾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二)於112年5月29日1時5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子諒所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破壞兌幣機外殼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 ,適該店管理人員靳漢榮見狀報警,謝家禾旋逃離現場而未 能得逞。(三)於112年6月3日4時4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官緯晨所經營之選物販 賣機店,持現場之鐵片及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外殼後,竊取 兌幣機內之零錢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陳子諒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0685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里長陳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第48840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靳漢榮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官緯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揭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持以犯就犯罪事實一(一)罪嫌 所用之木條1支業經丟棄、就犯罪事實一(三)罪嫌所用之鐵 片及螺絲起子1支,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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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