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睿志明知並無託運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 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有送貨員代墊貨款服務,於 民國112年3月21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 167巷12號,以網際網路連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後, 佯以「唐睿智」為寄件人,登載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 為「朱先生」、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收 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寄件物品為「活動展覽用品」 ,且備註外送員須代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內容不實 之託運訂單訊息,該平臺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 訂單編號(下稱本案不實訂單)。適上開公司之外送員曾曜 杰登入該平臺系統見本案不實訂單後,陷於錯誤而允為承運 ,遂依約前往上開取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向唐睿志收受貨品,並交付2,000元之代墊款予唐睿志。 嗣曾曜杰前往上開送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因未 見「朱先生」前來取貨,經聯繫所留上開聯絡電話均遭推託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唐睿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曜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2、98頁)。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Lalamove」外 送平臺訂單截圖、託運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25、3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 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 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 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系統發 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 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Lalamove」快遞平臺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 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 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詐欺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利用「Lalamove」平臺之代墊制度,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訴字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