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55號
PCDM,113,審簡,55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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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任職於川誠食品有限公司」,補充為「任職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川誠食品有限公司」。 ⒉第5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後,補述「於112年6月13日 至同年月00日間」。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 務上持有之現金款項、配發供銷售使用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 雖已調解成立,然被告未能遵期履行而經起訴,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告訴人考量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 表示願意再給予被告彌補己過之機會,按本院民國112年9月 21日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賠償條件之基礎上,同意被告就原 約定分期給付始期由112年10月起展延自113年5月起(其餘 原調解筆錄上載之各項約定均相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又展延後之履行始期固尚未屆至,惟仍不失為本院據 以審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應履行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即調解成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協商展延清償 始日,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行為應當慎重 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 解條件及展延約定,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現金款項、



物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 約定展延清償,然首期履行期經雙方同意展延後,尚未屆至 ,是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載之現金款 項及物品,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 就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林世達應給付川誠食品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5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川誠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法定代理人魏川評「中華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雙方僅就履行始期同意展延自113年5月起,其餘內容均同於原調解筆錄所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自民國112年4月1日任職於川誠食品有限公司之市場 銷售員,負責在市場銷售公司之包子饅頭等食品,販售所得 之款項須繳回公司,且公司所配發之附表編號2至10之物品 皆為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亦須繳回公司,惟林世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附表所示之 物而未交回公司,嗣於112年6月21日,林世達未上班且聯繫 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川誠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川誠食品有限公司(丸誠饅頭)人事資料 表、丸誠饅頭公司車財產對點清冊、丸誠饅頭對點清冊、各 品項進出貨數量異常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或總價值 1 營收金額 39,823元 2 零用金 10,000元 3 汗衫2件 2,000元 4 置物櫃鑰匙1把(已返還) 300元 5 業務配用手機1支(已返還) 6,000元 6 磁扣1個(已返還) 1,000元 7 腰包1個 350元 8 計算機1個 230元 9 收納盒1個 100元 10 零用金收納袋4個 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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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