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50號
PCDM,113,審簡,55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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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9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廠牌背心壹件、LEVI'S廠牌牛仔褲壹件、TOMMY HILFIGER廠牌皮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背心1件、牛仔褲1件、皮帶1條」之記載更正為「UNIQ LO廠牌背心1件、LEVI'S廠牌牛仔褲1件、TOMMY HILFIGER廠 牌皮帶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下同】5,300元),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告訴人莊書銘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依 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UNIQLO廠牌背心1件、LEVI 'S廠牌牛仔褲1件、TOMMY HILFIGER廠牌皮帶1條,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備用鑰匙1副,業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91號
  被   告 胡明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楊勝為相識之人,胡明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許,持其以不 詳方法取得之備用鑰匙1副,侵入楊勝斯時與莊書銘共同居 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宅,徒手竊取莊書 銘所有背心1件、牛仔褲1件、皮帶1條等物品,嗣經楊勝莊書銘返家發現胡明宏胡明宏即挾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離 去而得手,事後莊書銘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明宏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莊書銘所有背心1件、牛仔褲1件、皮帶1條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莊書銘與證人楊勝所居住之上開住宅,經被告胡明宏未經同意侵入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楊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勝並未同意被告胡明宏進入上開住宅,亦未給予被告胡明宏備用鑰匙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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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