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78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遂以出言侮辱之方式所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81號
被 告 鄭昭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劉勝 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劉勝元辱罵:幹你娘咧、北七喔之 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劉勝元。
二、案經劉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勝元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即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