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零錢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韋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 物之價值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零錢罐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故尚難認尚屬存在或 所在不明,執行容有困難,且非違禁物,沒收顯欠缺刑法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
被 告 陳韋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為黃陣之繼子,陳韋呈於民國108年9月6日搬離黃陣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陳韋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前往上述黃陣住所, 持破壞剪破壞後陽台鐵窗鑰匙鎖,進入屋內後,竊取黃陣放 置於客廳桌上之新臺幣300元及零錢罐乙個。二、案經黃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呈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持破壞剪破壞鎖頭並進入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鎖頭毀壞照片、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監視器分布圖及調閱一覽表 1.被告於當時有至告訴人住處。 2.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三、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 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嫌。惟查, 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卷宗,該案之保護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此 有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保護令之執行員警係於109年9 月21日至上述告訴人住所進行查訪,員警未遇被告,經查訪 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知被告現居地,亦無聯絡方式,因此 員警查訪未遇被告,未將保護令送達或告知被告,此有保護 令行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尚難認為被告已得知 本案保護令之具體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