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9
3號、第6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徒手竊取其所有停放」部分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其管領停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禮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4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變速自行車1 輛,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把腳踏 車牽回去放在宮廟外面,但是我不知道車主有沒有牽回去等 語(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告訴人陳錦雲則 表示警察牽來的腳踏車不是我們的,我們失竊的腳踏車目前 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錦雲,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良金牧場牛 肉原味高粱牛肉乾1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速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93號
第6894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宮廟外,趁陳錦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變速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騎乘逃逸。
㈡於112年5月28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店,趁店長李承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 於貨架上之良金牧場牛肉原味高粱牛肉乾1包(價值99元), 得手後吃完殆盡。
二、案經陳錦雲及李承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所管理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牛肉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